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最新进展及存在的问题
摘 要:《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经过修改又有了重大进展,突出了保护人格尊严的主题,紧跟时代发展步伐,满足时代需求,具体内容日臻完善。在死者人格利益保护、身份权保护、生命尊严、临床试验、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保护、不得利用深度伪造侵害肖像权、确认声音权、媒体更正和删除义务、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等方面,都作了具体规定,使人格权编的内容更加扎实、丰满,彰显了人格权法独立成编确认和保护人格权的重要价值。同时,该草案还存在部分问题,需要进一步修改完善。
关键词:民法典;人格权编;评价;进展;问题
作者简介:杨立新,男,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主要从事民法学研究。
2019年4月20日至22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审议《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简称“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或“二审稿”),完成了对该法律草案的第二次审议。“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作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增加、补充、修订了很多内容,在很多方面有了重大进展,当然也存在需要改进的问题。本文对此进行说明。
一、对“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整体评价
总的说来,2018年8月审议的《民法典人格权编草案》(以下简称“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或“一审稿”)尽管是第一次审议,但其逻辑结构和体系是严谨的、科学的,笔者在以前的文章中对此做过论证①。经过反复修改,提交给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有了更大的进步,具有以下几个主要特点:
(一)突出全面维护人格尊严的立法主题
保护人格尊严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的主题,是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立法目的所在。对此,《民法总则》已经对这一主题进行了张扬,彰显我国民法典的人文主义色彩②。民法典分则的人格权编就是要突出维护人格尊严这个主题,让每一个自然人都活得更有尊严,人格权益得到更好的保护。
保护人格尊严,是当代民法典与以往民法典的基本区别。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和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不能说不保护人格尊严,但是其着重调整的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对保护人格尊严关注不够,因而被学者称为“物文主义”的民法典③。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世界范围内普遍重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各国各地区相继修改宪法和民法典,突出保护人格尊严的主题,形成了当代民法典人文主义的基调。民法典在具体内容上,对于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规定从无到有,从在侵权法中规定④,发展到在总则规定一节⑤或者一章⑥,继而在民法典中单独规定一编⑦,使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的立法规模越来越大,不断加强彰显民法典的人格尊严主题。
我国自1986年制定《民法通则》,就在“民事权利”一章中突出规定了具体人格权的内容,凸显保护人格尊严的主题。在30多年的司法实践中,我国通过司法解释和典型案例的不断完善,已经形成了比较完备的人格尊严保护措施。立法机关在这样的基础上编纂民法典,更加突出保护人格尊严的主题,全面体现当代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理念,决定单独规定人格权编。在具体内容上,“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对人格尊严的保护作出了具体安排,张扬人格尊严的价值,已经有了很好的体现。“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继续加大力度,全面突出保护人格尊严的主题,使整个人格权编都为维护人格尊严的主题服务。仅举几例:除在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以人格尊严为核心的一般人格权以保护其他人格利益之外,第七百八十三条补充规定了生命尊严,保护自然人的死的尊严;第七百七十七条补充规定死者的遗体受法律保护,使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延伸至死后对遗体的保护;对自然人捐献自己的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第七百八十七条规定必须尊重权利人的自主决定,禁止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等等。这些规定都是为了全面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益,维护人格尊严不受侵害。有了这些规定,在民法典颁布实施后,我国法律对人格尊严的保护将会出现前所未有的大好局面,更加彰显民事主体的人格和地位,对民事权利的保护将更加完备。
(二)紧跟时代发展需求使具体内容充满时代感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另一个突出之处是其内容紧跟时代发展步伐,反映时代的需求,采取创新规定,充满时代感。当代社会正处于后工业时代的大变革时代,互联网、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工业4.0等正在改变世界,世界范围内的社会面貌日新月异,社会经济、政治和实际生活出现了前所未有的大变革。中国民法典作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作,应当反映时代的发展状况,对新时代需要解决的问题作出必要的回应,走在时代的前列,具有鲜明的时代特征。
“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对此已经作出了很大努力,尽量使内容贴近时代发展的要求,作出必要的创新规范。二审稿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响应时代的需求,主要的表现有:一是根据开展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学研究可能带来人体生命健康安全和伦理道德方面的风险,设定严格的有关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等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规范要求。故在“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对个人生物识别信息的隐私权保护中已经包含了对人体基因等保护的基础上,二审稿增加第七百八十九条之一,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划出了不得逾越的界限,即应当守法,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二是根据在当代信息技术发展中,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的肖像、声音,侵害自然人的人格权益,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对深度伪造技术带来的换脸等问题予以回应⑧的情怀,在原来“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九十九条规定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丑化、侮辱等方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的基础上,增加规定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深度伪造他人肖像也构成侵害肖像权。这是大数据时代对肖像权保护的最新要求,鲜明地体现了时代感。三是根据前述原因,第八百零三条规定对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肖像权一章的有关规定,这是在规定人格权公开权许可使用规则的基础上,不仅确认了声音权是自然人的人格权,而且对声音权也适用公开权的保护方法。
民法典欲屹立于世界之林,必须紧跟时代的脚步进行创新,根据时代发展的需要创设符合时代发展需求的民法新规范,走在时代的前列,使民法典及其具体规范充满活力,能够解决时代发展提出的新问题。从“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新增加的内容看,上述列举的这些规定都反映了时代的要求,具有时代前瞻性。我国在法典化时期编纂民法典,具有后发优势。充分发挥这一优势,使民法典紧跟时代发展的步伐,对时代提出的新问题作出规范,反映大数据、人工智能和工业4.0迅猛发展的特点,创新与守成相结合,改变我国民法输入国的形象,走向世界,发挥影响力,对国家形象的提升和保护民事主体权利都具有重大意义。
(三)具体内容不断丰满、完善
“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的总体逻辑体系虽然是好的,但在具体条文的设计上还显得比较粗糙,缺少细致的打磨,表达不够准确。不过,这是可以理解的,因为直至今天,世界各国和地区的民法典对人格权的规定都比较简洁,缺少扎实、丰满的具体规范。我国民法典规定人格权编,缺乏可供参考的立法例,在具体内容上必须自己创造,作出具体规范,这是编纂人格权编草案的最大难题。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对一审稿进行了大幅度的修改、调整、补充,增加了很多条文,使草案的内容更加丰满、完善,形成了扎实、具体的规范风格。例如:一是关于保护死者人格利益的第七百七十七条,“一审稿”对保护范围只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和荣誉,没有规定对死者遗体的保护;“二审稿”借鉴经过司法实践检验的司法解释的规定,补充了对死者遗体的保护。二是“一审稿”第七百九十二条将自然人的姓名权和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规定在一起,分为两款。姓名权和名称权是两种不同人格权,主体完全不同,将两个不同的人格权放在一个条文中规定,不符合立法逻辑的要求,故“二审稿”增加了第七百九十二条之一,将姓名权和名称权分别规定,第七百九十二条规定自然人的姓名权,第七百九十二条之一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称权,满足了立法逻辑的要求。三是增加第八百零七条之一关于媒体报道失实的更正和删除义务,弥补了我国没有新闻媒体法的缺陷,更有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民事权利。四是在保护个人信息权的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中,对未成年人等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保护,增加了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应当征得其监护人同意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弱势群体的个人信息权。五是增加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一,明确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履职过程中知悉的个人信息等负有保密义务。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通过以上修改,使其保护人格尊严、人格权益的规范都更加完备,更加完善,更加准确。“二审稿”的这些进步都证明,民法典采纳人格权独立成编的意见是正确的。这些系统的、明确的保护人格权和人格尊严的规定,具有严密的体系和具体的规则要求。如果仅仅是将人格权规定在《民法总则》中,绝不会有这样宽阔的立法空间,不能作出如此详细、周密的规范。因此可以相信,在我国民法典通过之后,人格权编将会是其最具有特色的部分,必将受到更多的重视。
二、“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关于人格权立法的重大进展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在“一审稿”的基础上进行了较大幅度的修改,在以下10个方面有了重大进展:
(一)补充规定死者的遗体受法律保护
“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了对死者的人格利益保护规范,笔者认为这是合理的,但对保护范围只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二审稿”在保护范围上增加了死者的“遗体”。这一补充是完全正确的。自然人死亡之后,其遗体以及遗骨作为其身体权客体的转化物,包含着人的尊严,不得非法侵害。“鞭尸”“曝尸”“辱尸”等行为,都是对人的尊严的侵害。《魁北克民法典》第二题第四章专门规定“死后身体的尊重”⑨,保护的正是人的尊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存在损害尸体、侵害死者人格利益的案件,故应对死者尸体依法保护,以维护人的尊严。在民法理论讨论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制定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自然人死亡后,其近亲属因下列侵权行为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三)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遗体、遗骨。”十几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这一规定对于保护人的尊严具有重要价值。“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对此没有规定,“二审稿”作了补充,体现了民法典的人文主义精神和保护人格尊严的主题。
(二)规定对身份权请求权的准用条款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增加规定了第七百八十二条之一:“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身份权利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编人格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增加这一规定,引起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社会各界的关注,有观点赞成规定身份权请求权;也有观点认为保护身份权利的请求权不应规定在人格权编,而应当规定在婚姻家庭编中。笔者认为,增加这一规定的重大价值在于,一是正式使用身份权利的概念,二是确定身份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
身份权是人身权利的一种,即人格权和身份权都是基于人身利益产生的基本民事权利,人格权是自然人对其人格利益享有的人身权利,身份权是基于其亲属身份地位享有的人身权利,二者具有人身权利的共同属性。我国婚姻家庭法对身份权一直不够重视,不仅不使用“身份权”的概念,而且也没有明文规定身份权请求权,仅在《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离婚过错损害赔偿责任,部分属于保护配偶权利的规定,限于在离婚后请求;在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条中,规定了诱使未成年人脱离监护的民事责任⑩,保护的是亲权。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七百八十二条之一第一次使用了“身份权利”概念,这在我国民法立法中是首次。《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也仅规定“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没有使用身份权利的概念。正式使用身份权的概念,是婚姻家庭法回归民法的典型标志。该条也第一次规定了身份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按照民法典的设计,婚姻家庭编规定亲属及亲属之间的身份权即配偶权、亲权和亲属权,没有规定身份权请求权。身份权请求权又与人格权请求权的保护方法基本相同,在人格权编规定了人格权请求权后,接着规定身份权请求权,参照适用人格权请求权的有关规定顺理成章,且可以节省篇幅,不失为比较简洁的立法方法。如果在婚姻家庭编规定身份权请求权,还要进一步规定具体保护方法,可能有所重复;当然也可以直接把准用条款移到婚姻家庭编,亦有理论依据。
(三)规定自然人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尊严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七百八十三条在“一审稿”关于“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的规定中,新增加了“生命尊严”的内容,形成了“自然人享有生命权,有权维护自己的生命安全和生命尊严。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他人的生命权”的完整内容。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期间,委员们对这一规定进行了热烈讨论,也受到了社会各界的普遍关注。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规定生命尊严的概念,是要确认自然人基于自己的生命权,不仅享有维护生命安全的权利,也享有维护生命尊严的权利。法律保护自然人寻求保护自己生命尊严的路径,既可以最大限度地尊重自然人的生命尊严,又不至于引发可能的社会风险。
在生命权中增加维护生命尊严的内容,是把生命尊严看作人格尊严的组成部分。人格权编的主题就是要保护人格尊严,人虽然没有选择生的权利,但其出生之后,活要有活的尊严,死也要有死的尊严,实现生命的终极价值在于维护人格尊严。“尊严而惮,可以为师。”11尊严是指人和具有人性特征的事物拥有应有的权利,并且这些权利被其他人和具有人性特征的事物所尊重。简言之,尊严就是权利和人格被同类所尊重。人格尊严在于人的自我决定,人因为能够自我决定所以才具有尊严。基于自然人对自己的人格尊严的维护,就当然地对其生命具有决定力。尽管自杀是不合法的行为,不属于生命权的自我决定范畴,但是当出现病痛使生命不能发挥维护人格尊严的作用,反而成为人格尊严的负累时,人就应当有权决定终止它,使自己有尊严地死去。笔者认为,生命尊严的概念主要包括以下三方面内容:
一是尊严死。人要尊严活,也要尊严死。尊严死是自然人对自己生命垂危时的自我决定和选择,是行使生命权的行为,其目的是实现垂死而无救的人所追求的最终尊严。尊严死就是自然死,当自己的生命面临终结时,不再采取延命的医疗措施,遵循自然法则终结自己的生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该条规定的就是自然人的自我决定权,自然人享有生命权,当然有权决定自己是否选择尊严死。尊严死能够使病人摆脱痛苦、凄惨的临终状态,也能使其亲属摆脱沉重负担。
二是生前预嘱。进行生前预嘱,是自然人依据其生命权行使自我决定权内心意思的外在表现形式。生前预嘱是自然人在健康或意识清楚时签署的,表达自己在不可治愈的伤病末期或临终时,要或不要哪种医疗、护理等的意思表示文件。它不是遗嘱,因为遗嘱是在死亡时生效的死因行为,而生前预嘱是在自己病危时生效的附生效条件的单方意思表示。1976年8月,美国加州通过了《自然死亡法案》,允许患者依照自己的意愿不使用生命支持系统地自然死亡。后来,“生前预嘱”和“自然死亡法”扩展至全美国和加拿大,相关医学机构确认,当ICU医生确认无益时,应当允许对垂危患者停止全部治疗,患者及其代理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治疗。这样的做法可以避免走到生命尽头的人不能安详地离去,反而要无奈地忍受心脏按摩、气管插管、心脏电击以及心内注射等急救措施带来的痛苦,即使急救成功,其往往也不能真正摆脱死亡,很可能只是依赖生命支持系统维持毫无生活质量的植物人状态。生前预嘱正是要根据本人的意愿,帮助人们摆脱这种困境。我国也有越来越多的人签署生前预嘱,以安排好自己将来的这类事宜,保障自己的生命尊严。
三是临终关怀。临终关怀是对权利人决定选择尊严死后,为减少其临终前所受痛苦的具体措施。临终关怀的核心是对于即将离开人世的人,用医疗手段和其他方式帮助其摆脱或者减轻所受痛苦,使其有尊严地度过人生的最后阶段。通过临终对患者进行人性关怀,并辅之适当的医院或家庭的医疗及护理,减轻其病痛,而不追求猛烈的、可能给病人增添痛苦的治疗,要求医务人员以熟练的业务和良好的服务来控制病人的症状,让生命“走”得更温暖,保持临终者的人格尊严。
人格权编规定生命尊严的概念,并非明确规定尊严死,也不是直接规定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更不是规定积极安乐死,而是给尊严死、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提供了最高的民法依据,即可以依据民法典关于生命尊严的规定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有了这个上位法的依据,能够让那些选择尊严死以及采取生前预嘱和临终关怀的行为,不再被认定为犯罪行为或者违法行为,而被认定为正当的合法行为。
有些人大常委会委员和社会人士主张人格权编直接规定安乐死,笔者赞成这种意见。安乐死已经被世界各国普遍接受,并被多国的立法所确认。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是对患有绝症、临近死期且有难忍的剧烈身体痛苦的患者,应其要求,为摆脱痛苦而采取人道方法助其安然死亡的行为。目前,我国民众要求规定安乐死的呼声很强烈。
最典型的案例是:1986年6月,王明成的母亲夏素文因患肝硬化腹水,经医院诊疗确认为不治,无法解除难以忍受的痛苦。王明成与其妹不忍心让母亲受病痛折磨,一再苦求主治医师蒲连升实施安乐死,蒲医生开了100毫克复方冬眠灵,注射后,夏素文在6月29日去世。后经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检察院以故意杀人罪批逮蒲连升、王明成,并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2月28日批复:“‘安乐死’的定性问题有待立法解决,就本案的具体情节,不提‘安乐死’问题,可以依照刑法第10条的规定,对蒲、王的行为不作犯罪处理。”蒲医生、王明成因而被无罪释放。14年后,王明成于2000年11月被确诊患胃癌并做了手术,2002年11月癌细胞扩散,其于2003年1月7日再次住院治疗。王明成无法忍受病痛,多次要求医生给自己实施安乐死均被拒绝,最后只能出院回家等待死亡,于8月3日凌晨在病痛中停止了呼吸。
王明成母子二人用他们的生命,为中国的安乐死包括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的立法提供了案例支持。如果人格权编能够直接规定安乐死,将会对生命尊严的保护做出重大贡献。
(四)对临床试验的适当放宽与限制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规定,临床试验是指任何在人体(病人或健康志愿者的人体)上进行药物的系统性研究,以证实或揭示试验药物的作用、不良反应及/或试验药物的吸收、分布、代谢和排泄,目的是确定试验药物的疗效与安全性。在一种新药正式上市前,经受试者同意,医生让其服用或者使用,经过一定的疗程后,观察该药的疗效和副作用。正因为如此,临床试验应当尊重受试者的人格,参加试验应当符合受试者的利益。因此,临床试验必须精心设计、操作,使其实现有助于人类健康、寻找新的治疗药物和方法最快、途径最安全的目的。
“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八十九条规定:“有关科研机构等开发新药或者发展新的治疗方法,需要在人体上进行试验的,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还应当向接受试验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损害等情况,并经其书面同意。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随时撤销该同意。”“禁止向接受试验者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但是可以给予其必要的补偿。”“二审稿”将其修改为:“为研制新药、医疗器械或者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需要进行临床试验的,应当经过相关主管部门批准并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向接受试验者或者其监护人告知试验目的、用途和可能产生的风险等详细情况,并经书面同意。”这一修改可以说是“一宽一紧”。
“一宽”,是放宽临床试验的范围,从“开发新药”放宽至“研制新药、医疗器械”,从“发展新的治疗方法”放宽至“发展新的预防和治疗方法”,增加规定医疗器械和新的预防方法都可以进行临床试验,放宽了临床试验的范围。发展医学科学技术造福人类,临床试验是必需的。适当扩大临床试验的范围,就是为了更好地发展医学科学,将其尽快安全地应用于临床,使更多的患者康复;规定新的预防方法的临床试验,则不仅是给患者带来健康,而且能使全体人民的健康得到保障。
“一紧”,是收紧了审批程序,临床试验除应当依法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之外,又增加了须经伦理委员会审查同意的要求。这意味着,即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伦理委员会的审查同意也不得进行临床试验。伦理委员会的审查,不是审查临床试验的批准是否符合要求,而是这种临床试验是否符合医学、伦理、道德的要求。这样的审查,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人的尊严和健康,具有更重要的意义。
“二审稿”删除了“禁止向接受试验者支付任何形式的报酬,但是可以给予其必要的补偿”和“本人或者其监护人可以随时撤销该同意”的规定。这些规定都比较具体,应当由相关的行政法规规定,民法典作为民法最高层次的法律,对其可以不做具体规定。
(五)规定从事人体基因及人体胚胎的医学、科研活动的必要限制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新增加了第七百八十九条之一:“从事与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增加这一规定,与近年发生的典型事件有密切关系。
一是人工编辑人体基因。人所经历的疾病,有些是由自己的基因决定的,新的人工智能技术使研究人员能够通过基因组测序和基因编辑,更好地解释基因组数据并对其采取行动,当在细胞层次上对DNA进行改变时,就是基因编辑。基因编辑可能会对引起疾病的基因有积极的结果,但也可能因“优化”人类而使问题更加复杂,甚至有害于人的健康,出现复杂的伦理、道德和法律问题。因此,法律必须做好防范工作。
二是有关人体冷冻胚胎的权属争议。人工生殖技术的发展,使得目前能够通过人工生殖技术培育人体外的胚胎,进行冷冻并在将来植入人体,发育成胎儿继而出生。目前,我国对人体胚胎的性质没有法律规定,对其医疗和技术的规制也缺少上位法的依据。
上述两者都涉及自然人的身体权和健康权问题,在人格权编中对其进行适当规范是完全必要的。民法典通过人格权编,对从事人体基因、人体胚胎等有关的医学和科研活动画出红线,就有了民法基本法的依据,对保护人体基因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任何科学和医学技术的发展都可能存在负面的效果,尤其是在人工智能技术发展的今天,如果超越伦理、道德和法律的界限,有可能形成对人类的威胁甚至灾难。要求医学和科研活动在涉及人体基因和人体胚胎的问题时,必须遵守法律,不得危害人体健康,不得违背伦理道德,将其限制在必要范围之内,使其按照法律规定的轨道进行,超越者就是违法,就要承担责任,以此保护人的健康和国家、民族的利益。
法律规定人体胚胎还有一个重要意义,即确定对脱离人体的胚胎保护的法律基础。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对人体胚胎进行过任何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出现有关权属争议时,存在法律依据不足的问题。有了这个规定,就为这类问题的解决提供了原则性的规范,使解决争议有了民法基本法的依据,还可以依据这一规定进一步作出新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
(六)规定姓名、名称变更之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规则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七百九十六条增加了第二款:“民事主体变更姓名、名称的,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这本是姓名权、名称权的应有之义,加以特别强调,对我国现实情况具有重要意义。
无论是自然人、法人还是非法人组织,享有的姓名权和名称权都包含一个内容,即变更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自然人变更姓名应当到公安机关申请,在户籍上作出变更,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则应当经过登记变更。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姓名或者名称都是其人格的文字标识,指代的就是自己,在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后,只是指代的文字标识发生了改变,所指代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并未改变,仍为同一主体。在现实中,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都有通过变更姓名或者名称而企图逃避责任的,明确规定姓名或者名称变更前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既有社会警示意义,也有作为裁判法律依据的实用价值。
(七)明确规定利用信息技术“深度伪造”构成侵害肖像权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在第七百九十九条保护肖像权的规定中,新增加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伪造方式”侵害他人肖像权的内容。对这种被称为“深度伪造”的侵权方式进行规制,是根据新的信息技术发展侵害肖像权的实际表现规定的新的保护措施。
“深度伪造”是通过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的AI技术,制作具有具体人的形象或者声音的高度仿真视频,能够颠覆“眼见为实”的传统观念,形成眼见未必为实的后果。深度伪造视频制作的AI技术的基础,是通过机器学习和深度学习技术,让计算机在生成具有统计相似性的假实例之前从真实数据中学习,模仿语音和形象,创造出虚假的“现实”,让人真假难辨,表现了大数据和人工智能发展的程度。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七百九十九条根据人工智能和大数据技术发展在这一领域形成的深度伪造,确认其对自然人肖像权的危害性,增加确认其侵害肖像权的规定。肖像权保护的是特定自然人可被识别的外部形象的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的权利。未经本人许可,任何人制作、使用、公开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其肖像,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深度伪造、AI换脸都是对他人肖像的非法制作、使用、公开,都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如果不禁止这种深度伪造他人肖像的行为,将会使侵害肖像权的行为防不胜防,并且会愈演愈烈。明确规定这种行为侵害肖像权,具有重要的警示作用,有助于在当代信息技术的发展中保护好个人的肖像权。
应当看到的是,《民法通则》规定肖像权曾经使用过“营利”的概念,这不是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12。在人格权编草案中,规定肖像权不再使用“营利”的概念,更不能将其作为侵害肖像权的构成要件,即使没有恶意,没有营利目的,只要未经本人同意而制作、使用、公开他人的肖像,就构成对肖像权的侵害。
(八)规定声音权保护适用有关肖像权保护的规则
声音与姓名和肖像一样,都是具有人格标表功能的具体人格利益,能够指代特定的自然人,并且具有应用于市场产生相应价值的因素。因而声音权既是标表性人格权,又是公开权保护的权利13。最早的声音权保护来自美国的案例:某企业在庆典中,让他人模仿歌手Bell Midler的声音演唱其原唱的歌曲。Bell Midler起诉,被一审法院驳回后上诉,加州联邦第九巡回上诉法院支持其保护声音权的诉讼请求14。
目前,由于我国对声音权的保护没有法律规定,因而保护薄弱,声音权受到侵害没有办法得到救济。对此,笔者曾经著文呼吁法律应当规定声音权,对这一标表性人格利益进行保护15。在人格权编草案的讨论中,笔者曾多次提出增设声音权的规定,以加强对声音权的保护,最终得到支持,在“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八百零三条增加了保护声音权的内容,即“其他人格权的许可使用和自然人声音的保护,参照适用本章的有关规定”,确认了声音权是具体人格权,适用有关肖像权的保护方法进行保护。在民法典通过之后,保护声音权的规定生效,任何人再未经本人许可,模仿其声音而获取利益的,可以适用人格权请求权或者侵权请求权的规定,以保护自己的声音权,救济自己的损害。
(九)规定报刊、网络等媒体的更正或者删除义务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增加了第八百零七条之一:“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的内容失实,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受害人有权请求该媒体及时更正或者删除。媒体不及时履行的,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责令该媒体限期更正或者删除。”这一规定具有重要价值。
首先,这一规则原本是新闻法的规范,即媒体的更正、道歉义务,通常在新闻法或者媒体法中规定,是新闻媒体的基本义务16。媒体在报道中出现内容失实,就应当承担更正和道歉的义务,取得受损害人的谅解。
其次,由于我国长期没有制定新闻法或者媒体法,对于这个媒体应负的义务,转由侵权责任法进行调整17。最高人民法院则通过司法解释确认媒体的责任。最早的相关解释是1992年8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朱秀琴、朱良发、沈珍珠诉〈青春〉编辑部名誉权纠纷案的函》,内容是:“经研究认为:1986年,《青春》杂志社刊登唐敏撰写的侮辱、诽谤死者王练忠及原告的《太姥山妖氛》一文,编辑部未尽到审查、核实之责;同年6月,原告及其所在乡、区政府及县委多次向编辑部反映:《太姥山妖氛》系以真实姓名、地点和虚构的事实侮辱、诽谤王练忠及原告,要求其澄清事实、消除影响;1990年1月,作者唐敏为此以诽谤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后,《青春》编辑部仍不采取措施为原告消除影响,致使该小说继续流传于社会,扩大了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故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青春》编辑部应承担民事责任。”随后,受诉该案的法院判决《青春》编辑部承担不作为的侵权责任。
再次,《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对网络媒体的侵权责任作了规定,虽然不是针对传统媒体规定的侵权责任,但是通过确认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侵权责任,体现了网络媒体的更正、删除义务18。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八百零七条之一在有关名誉权保护的规定中,确认媒体负有报道失实后的更正、删除义务,使其成为人格权法的规范:一是弥补了我国没有新闻法规范的缺陷,为媒体提供了行为规范;二是将其作为保护名誉权的具体内容,为民事主体保护自己的名誉权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三是为法院审理名誉权纠纷案件提供了裁判依据。因此,这一规定具有重要价值。
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进行审议后,有些媒体担心这一规定会对媒体的舆论监督造成障碍。这种担心是没有必要的。《宪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媒体同样如此,行使舆论监督权利,也不得损害民事主体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是宪法原则。如果逾越这一宪法规定的界限进行所谓的舆论监督,媒体应当履行更正或者删除义务,拒不履行义务的,还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十)全面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
在民法典编纂中,立法者特别重视对个人信息的保护。《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专门规定加强对个人信息的保护。在“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中,规定“隐私权和个人信息”的第六章,规定隐私权的只有2条,而规定个人信息的条文则有5条。“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在此基础上继续修改完善,增加了新的规定,还新增加一个条文,即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保护个人信息的责任。这是因为,在当代社会,由于网络发达和大数据的广泛应用,凸显了个人信息所具有的重要价值,必须严加保护,以保障个人信息的安全。人格权编草案对此作出这些规定,就是为了实现加强保护个人信息的目的,同时也给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提供上位法的依据。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在个人信息保护中修改和增加的主要内容是:
第一,加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个人信息保护。“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一十四条规定,收集、使用自然人个人信息的条件,首先是“征得被收集者同意”。“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将这一条件规定为“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其中征得其监护人同意,当然是指征得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同意。这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要加强对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保护。目前我国在网络上活动的未成年人数以亿计,他们不具有或者不完全具有必要的识别能力,容易受到诱惑和欺骗,规定收集、使用他们的个人信息须征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将其置于监护人的保护之下,使其个人信息不受非法行为侵害是完全必要的。二是我国进入老年社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越来越多,特别是那些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特别容易受到诱惑和欺诈,违法行为人通过骗取其个人信息而使其权利受到损害,因而应当对其加以特别保护。
有人提出这样的规定没有太大意义,因为这些人不会带着自己的监护人进行上网活动,网络服务提供者无法征得他们的监护人同意。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这一规定的价值在于:一方面是对收集、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信息的人,必须附加这一义务;另一方面则是为判断收集、使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个人信息的行为是否违法提供标准,未征得监护人同意的即为违法,造成损害就要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自然人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的保密义务。“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八百一十七条之一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于履行职责过程中知悉的自然人隐私、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笔者认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规定这样的义务是完全正确的。例如在公共监控视频中取得的自然人不雅照,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将其在网上公开19,就违反应当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的义务,构成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
三、“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仍然存在需进一步改进的问题
(一)关于人身自由权的本质属性问题
“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对人身自由权的规定是不适当的:一是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二款在规定一般人格权中规定了“人身自由”,第七百九十一条在对人身自由权的保护中又规定了“人身自由”,两个人身自由的概念不一致;二是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自由应为人格自由,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的才是具体人格权中的人身自由权20。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接受了前一个意见,认为在同一部人格权编中,不能将人身自由界定为两个不同的概念,因而采取的做法是: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仍然规定人身自由;第七百九十一条删除人身自由,只写“行动自由”;在第七百八十四条关于身体权的规定中增加规定“行动自由”,即“自然人享有身体权,有权维护自己的身体完整和行动自由”。从形式上看,这样的规定避免了对人身自由的重复规定,保持了概念的一致性。
问题在于:第一,人身自由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不能规定在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二款之中。“二审稿”之所以坚持将人身自由规定在这里,只是因为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都是《宪法》规定的权利,《民法总则》第一百零九条也将两个权利规定在一起。可是,无论如何,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自由都应当是人格自由而不是人身自由,人身自由是具体人格权,人格自由才是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将人身自由规定在一般人格权中,混淆了两个权利的本质属性。第二,行动自由不是身体权的内容,而是人身自由权的内容21,将行动自由强行安排在身体权的内容中,扩大了身体权的客体,抹杀了人身自由权。第三,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行动自由的权利是没有问题的,但是它的上位权利是人身自由而不是身体权。
对此,笔者仍然坚持原来提出的修改意见,即应当将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身自由改为人格自由,或者干脆删除该条文中的“人身自由”,只规定人格尊严就能够包括一般人格权的内容。同时,在第七百八十四条规定身体权的内容中删除“行动自由”的概念,在第七百九十一条规定“人身自由”。只有这样,才符合人格权法的基本原理。
(二)对死者人格利益保护的范围应当增加隐私和个人信息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死者人格利益的保护范围,增加对遗体保护的内容是正确的,但是还不够充分,还应当增加规定死者的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
死者的隐私利益比死者的荣誉利益要重要得多,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应当保护的死者人格利益中,就包括死者的隐私利益22,在司法实践中对此予以保护的案例较多,需要对死者的隐私利益保护进行明文规定。
同样,在特别强调个人信息保护的今天,对死者的个人信息利益也应当明文规定予以保护,因为对死者个人信息的侵害,也可能造成死者本人的人格利益受损甚至对死者的近亲属造成损害。
对死者的隐私利益和个人信息利益的保护,是否可以将其概括在第七百七十七条规定的“等”字里面呢?笔者认为,这样解释不是不可以,但是毕竟没有起到公示作用,对社会的警示作用不够,对侵权行为人的威慑作用不够,对死者近亲属的提示作用也不够。因此,应当将死者的这两个人格利益在第七百七十七条中予以明文规定,这样将更有价值和意义。
(三)应当规定赔礼道歉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二款在规定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人格权请求权中,列举了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却没有规定同样是非损害赔偿责任的赔礼道歉请求权。笔者认为,这样的规定是不合理的,应当将赔礼道歉纳入不受诉讼时效约束的范围之内。
通常认为,上述非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属于人格权请求权的内容,而损害赔偿和恢复原状等财产性质的民事责任方式属于侵权请求权。人格权请求权的行使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侵权请求权中的财产性民事责任则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按照这样的一般规则,赔礼道歉不属于财产性的民事责任方式,而是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性质一样,都应当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实际上看,侵害了他人人格权,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固然不行,但是,既然可以请求承担停止侵害等非财产责任方式,为什么不可以请求赔礼道歉呢?所以,在第七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中,应当补充赔礼道歉的人格权请求权也不应当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从而对人格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予以必要的保护。
(四)对规制性骚扰的职场保护不应片面强调利用从属关系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对“一审稿”第七百九十条关于规制性骚扰行为的规定作了调整,将“利用从属关系”从第一款移到第二款,使原来规定的利用从属关系是实施性骚扰的行为方式,改成职场规制的性骚扰行为限于利用从属关系。笔者认为,这样的修改是不合理的。
在规制性骚扰行为的立法例中,有权利保护主义和职场保护主义的区分,权利保护主义以制裁侵权行为人为侧重点,保护自然人的性权利;职场保护主义则以制裁职场负责人为主,保护职场工作人员的性利益安全23。笔者主张我国采用以权利保护主义为主、以职场保护主义为辅的立场24,“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七百九十条大致体现了这个意思。“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对第七百九十条进行的这一修改,完全改变了这个意思,即用人单位在职场保护性利益的安全,是要防止和制止利用从属关系等实施性骚扰。这不是规制性骚扰行为职场保护的全部,而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内容,因为在职场实施性骚扰,绝不是只有利用从属关系,还包括以其他方式实施性骚扰。当然这一规定中还有“等”字,但是在职场,没有利用从属关系的性骚扰也是严格禁止的。现在这样的规定,看起来只有上级对下级的性骚扰在防止和制止之列,而同级之间甚至下级对上级的性骚扰似乎并不在防止和制止之列。这样的规定是有问题的,应当删除“利用从属关系”的内容,将职场所有的性骚扰行为都纳入侵权之列,以更好地保护工作人员在工作场所的性利益安全。
(五)更正和删除义务不应仅限于侵害名誉权的场合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新增加的第八百零七条之一,规定了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内容失实侵害名誉权的更正或者删除的义务。这个规定存在的问题是:第一,更正和删除是必要的,但是媒体对其报道失实还应当承担道歉的义务,否则对受到损害的人的保护就是不完整的。第二,媒体的更正、道歉和删除义务,不仅适用于侵害名誉权的场合,还包括侵害隐私权、姓名权、肖像权、个人信息的场合。第三,除了报道失实,媒体对不当报道也应当承担更正、道歉和删除的义务。故凡是报道失实或者不当,侵害了名誉权、姓名权、隐私权、肖像权或者个人信息的,都应当承担更正、道歉或者删除义务。所以,本条应当增加第二款,即“报刊、网络等媒体报道失实或者不当,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或者个人信息的,适用前款规定”。
(六)对保护个人信息的非法行为的简化处理排除了被遗忘权
“人格权编草案一审稿”第八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了自然人有权请求信息持有人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的事由:一是存在非法收集、使用信息的行为;二是持有侵害自然人合法权益的信息;三是持有的信息储存期限依法已经届满;四是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五是其他没有正当理由继续持有信息的情形。“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对这一条文规定的这五种情形进行了简化处理,即“自然人发现信息持有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双方的约定收集、使用其个人信息的,有权要求信息持有者及时删除其个人信息”。这样的修改虽然概括了原条文中的大部分情形,却无法包括其中第四项事由,即“根据收集或者使用的特定目的,信息持有人持有信息已经没有必要”,而这一情形恰好是最具时代感的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内容。“一审稿”的这一规定是保护个人信息的亮点,“二审稿”的这一修改却将这一紧跟时代的立法亮点完全删除,这是不应该的。因此,笔者建议将这一法定的信息删除权的情形予以恢复,以保持我国人格权立法的时代感和先进性。
四、结语
“人格权编草案二审稿”的修改基本上是成功的,上文所述的十大修改要点突出了我国民法典的时代感和人文主义的立法思想,彰显了我国民法典草案的先进性,证明了民法典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必要性,张扬了我国民事主体的人格尊严和人格权益,但是也存在仍需改进的部分问题。笔者认为,在下一步对人格权编草案的修改和审议中,应当突出人格权法的基本原理和现实社会对张扬和保护人格权益的要求,做出更多的修改和补充,使我国民法典关于人格权的规定站在时代前列,以突出时代精神,更好地保护人民的人格权。
(本文节选自《河南社会科学》2019年第7期,图片来源:百度图片)